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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依約可持該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指定期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逾期利息一千零三十二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討置之不理,爰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一份、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費用額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 官 辜漢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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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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