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宜蘭簡易庭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九九之九號巨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野公司)辦公室內,在訴外人吳林金花、柯素卿及原告面前,以「幹你娘」、「你去給人幹」、「幹、你不要那麼夭壽,硬要把人家弄得妻離子散」等語公然謾罵侮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向伊太太吳林金花說伊在外面有女人,吳林金花跟伊說後,伊才去巨野公司對被告說「漢,你這麼夭壽」,惟並無以言語侮辱原告等語茲為抗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九九之九號巨野公司辦公室內發生言語爭執,現場計有當事人兩造,及訴外人柯素卿、吳林金花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就當時雙方之爭執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堪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有該刑事案件相關卷宗影本在卷可佐。而就當時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告前於偵查中明確指訴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在巨野辦公室內,被告於吳林金花、柯素卿面前,公然以言語「幹你娘」、「你去給人幹」侮辱原告(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柯素卿亦結證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他們在巨野公司辦公室與吳林金花談續約的事,後來被告才來,之後被告與吳林金花出去,然後又回來罵乙○○三字經,罵得很難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綜以原告與訴外人柯素卿二人與刑事案件中陳述,二人均一致陳稱被告於當日確有以「幹你娘」、「你去給人幹」等語侮辱原告。雖吳林金花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去工廠談租約的事,乙○○說伊很鴨霸說話不合理,難怪先生外面有女人,後來伊先生來了,他就罵乙○○『你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夭壽』,伊先生沒有罵三字經等語(參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但以吳林金花為被告之配偶,難期其為被告不利之證言,參以吳林金花於警訊中陳稱:伊先生聽到乙○○的說法,忍不住雖口有說『幹,妳這個查某真夭壽』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六一號卷第二十五頁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足證被告當日確有以穢語辱罵原告之情事。再址設宜蘭縣礁溪鄉○○○路九九之九號之巨野公司,其辦公室之位置情形,依原告與柯素卿之描述,該辦公室係設於鐵皮屋廠房內,僅以布簾拉開,辦公室外尚有一位員工在工作,因辦公室設於工廠內,有客人會常常來看產品等語(參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顯見該辦公室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於上開場所公然以言語辱罵原告,於客觀上即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巨野公司辦公室內,以言語侮辱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名譽,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被告行為時之情狀,現場僅有當事人兩造及柯素卿、吳林金花,且侵害行為短暫,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竹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宜蘭簡易庭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