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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俊廷

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反訴被告
巨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反訴被告原起訴請求反訴原告之本訴部分,因兩造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續行訴訟後,兩造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同撤回起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而適用第26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訴撤回者,反訴不因而失其效力,故本院仍應依法就反訴之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又反訴原告原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9,383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549,3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另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反訴原告承租宜蘭縣礁溪鄉○○路65巷13號房屋作為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0 元,反訴被告提前於93年11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依照系爭租約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6 個月租金額,且反訴被告迄今仍積欠93年5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共6 個月之租金未清償,扣除反訴被告所繳交之押租保證金165,000 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495,000 元。另反訴被告先後積欠93年6 月至10月間之電費39,956元,係由反訴原告先行代墊,而系爭廠房之清潔費及保全費用,兩造曾約定由反訴被告按月分擔4,808元,反訴被告自93年8月至10月間已積欠14,424元,亦由反訴原告先行代墊,爰分別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9,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等語。

三、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及書狀答辯則以:系爭租約並未提前終止,而係反訴原告片面違約,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電費帳單地址為宜蘭縣礁溪鄉○○路65巷18號,與系爭廠房地址不同,且系爭租約契約書上並無約定保全費及清潔費,且保全費所列帳單買受人是玲瓏成衣加工部,並非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於92年間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之事實,此有系爭租約之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反訴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欠繳之6個月租金及賠償提前終止租約之6個月租金額,且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電費、保全費及清潔費,而由反訴原告代墊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並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係反訴原告違約,反訴原告請求之電費、保全費及清潔費均無理由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反訴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扣除押租保證金後應給付 495,000元,是否有理由?(二)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電費、保全費及清潔費合計54,38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扣除押租保證金後應給付495,000 元,是否有理由?1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93年5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共6個月之租金,並提前於93年11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3 份及送貨單上所記載:「巨野(股)公司自願終止契約,於93年11月1 日生效。特予簽字,丁○○委任,乙○○」乙份為證,堪信屬實。反訴被告雖辯稱:字跡是乙○○所簽的沒錯,但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云云。然查:反訴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顯示,反訴被告已有不再續約亦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足證反訴被告嗣後委由乙○○(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兼本件訴訟代理人)與反訴原告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實在。反訴被告辯解簽名時是空白云云,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又未能舉證確有繳納租金之事實,是其所辯,不足為採。2 系爭租約契約書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反訴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反訴原告)6 個月租金,此有系爭租約之契約書乙份附卷可證。反訴被告既提前於93年11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依照上開約定,自應依約給付反訴原告6 個月租金之違約賠償金額。至反訴被告辯稱並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係反訴原告片面違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3 綜上,反訴被告積欠之6個月之租金330,000元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賠償金即6個月之租金330,000元,合計為660,000元,扣除反訴被告並未爭執之押租保證金165,000元後,反訴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495,000 元。

(二)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電費、保全費及清潔費合計54,380元,是否有理由?1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93年6 月至10月間之電費合計39,956元,係由反訴原告先行代墊云云,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提出之電費帳單地址係宜蘭縣礁溪鄉○○路65巷18號,與系爭廠房地址不同等語。經查:反訴原告提出之電費收據上記載之電號:「00000000000 」,係裝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65巷18號之電表,而非系爭廠房之電表,此有電費收據2 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95年3月10日D宜蘭字第09503003621 號函在卷可證。反訴原告雖陳稱曾與反訴被告合意,由反訴被告負擔電號0000000000之電費,由反訴原告負擔電號00000000000 之電費云云,但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達成此項合意,僅憑申請變更用電之資料,尚難證明是否有此合意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2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之清潔費及保全費用,兩造曾約定由反訴被告按月分擔4,808 元等語,經查:系爭廠房之保全系統是由同一家保全公司所負責,相關清潔費用固定由反訴原告所收取,此有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而系爭廠房係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負責全部範圍之保全服務,反訴原告業已就系爭廠房93年8月至10月間之保全費用合計11,655 元給付中興保全公司,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乙份及統一發票3 份為證。系爭廠房之部分既由反訴被告承租使用,則兩造合意約定由反訴被告負擔系爭廠房部分之清潔費及保全費用,由反訴原告統一收取,應屬可採。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93年8 月至10月間已積欠14,424元,由反訴原告先行代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424元,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9,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而涉訟,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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