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阿爾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之1 被 告 甲○○即玖成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為宜蘭縣頭城鎮福興橋改建工程向原告購買施力端錨、鋼絞線、鍍鋅套管等相關預力材料,並定作預力套管排設、穿鋼索、施預力、套管灌漿等施預力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後來追加至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所有買賣之工程材料並完成相關工程之施作且均已驗收完竣,但被告除給付一百零一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外,其餘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部分則迄未支付,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爰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報價單影本二紙、材料簽收單影本八份、支票影本二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簡易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