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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俊廷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91年4 月22日擔任訴外人雙鋒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500,000元,借款期限均為3 年,如未按期繳息者,借款視同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詎訴外人雙鋒公司自92年12月1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原告乃向訴外人雙鋒公司及被告丁○○求償,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確定命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2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然被告丁○○卻於91年9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另一被告丙○○,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丙○○就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91年9 月24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間為兄妹關係,被告丁○○早於91年9 月24日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訴外人雙鋒公司係於92年12月17日始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丁○○當時尚不負保證責任。且被告丁○○係以支票背書方式向被告丙○○調現,面額共計971,000 元,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丙○○名下,實際上係有償,而非無償,而被告丙○○並不知悉被告丁○○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況被告丁○○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並未因為處分系爭房地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1年4 月22日擔任訴外人雙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500,000元,詎訴外人雙鋒公司自92年12月1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原告向訴外人雙鋒公司及被告丁○○求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確定命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20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於91年9 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 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丙○○並未予以爭執,被告丁○○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丁○○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丁○○應負保證責任之前,且並非無償行為,被告丁○○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丁○○因處分系爭房地而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否有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係供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務成立後,債務人為詐害行為者,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即使詐害行為當時,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之。查被告丁○○係擔任訴外人雙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與主債務人雙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單純之保證人而已,故被告丁○○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後,債務即已成立,即使其處分系爭房地在訴外人雙鋒公司逾期清償之前,如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者,原告亦得行使撤銷權。被告丙○○辯稱被告丁○○處分系爭房地當時,保證責任尚未發生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二)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因被告丁○○以合計面額971,000 元支票背書方式,向被告丙○○調現,實際上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被告丙○○對於被告丁○○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並不知悉云云。然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明白記載為「贈與」,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丙○○雖提出面額為971,000元之支票7紙欲證明借貸之事實,然支票之存在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之事實,被告丙○○前述辯解,要無可採。被告丙○○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行為是有償行為,則原告依照前述登記謄本之記載,而主張被告間之行為是無償行為,自屬有據,故不論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丁○○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如被告丁○○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者,原告均得行使撤銷權。

(三)被告丙○○另辨稱:被告丁○○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並未因為處分系爭房地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經查:被告丁○○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情形,詳如附表2 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含票信)與保證資訊查詢資料各乙份及被告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之還款明細資料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乙紙為證,並有被告丁○○之90、91、9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76號民事執行卷宗在卷可憑。被告丁○○之消極財產明顯高於其積極財產,則被告丙○○前述辯解,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丙○○辯稱:被告丁○○擔任訴外人葉忠和、葉林寶治之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借款之部分,葉忠和、葉林寶治均有提供相關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足供擔保彼等2 人積欠合作金庫大同分行之債務,是被告丁○○為彼等2 人擔任連帶保證之債務,不應列入消極財產云云。惟連帶保證者,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丁○○既擔任訴外人葉忠和、葉林寶治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合作金庫大同分行亦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得向被告丁○○請求全部債務之清償,此為其法律上所負之義務,就客觀而言,被告丁○○仍負有該債務存在,自應列入消極財產。況被告丁○○與訴外人葉忠和、葉林寶治就上述連帶債務間之內部分擔額為何,未見被告丙○○舉證說明,本院無從知悉,則被告丙○○辯稱訴外人葉忠和、葉林寶治有資力償還上述連帶債務,而不得列入被告丁○○之消極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主文第1 項部分,為形成判決,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主文第2 項部分,原告日後得持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無待於強制執行,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5 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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