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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雙鋒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統一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雙鋒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兩筆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正、五十萬元正,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利息均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按月計付,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利率約定固定利率,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雙鋒貿易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二百萬元本金僅償還一百一十九萬零五十九元,尚欠八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另一筆本金五十萬元僅償還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尚欠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本金總計尚欠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元,迭經催討無著,依照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未償還之本金外並依前開所述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既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等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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