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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土地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俊廷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七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四九六點三五分之一八0點二五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七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四九六點三五分之一八0點二五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7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城段新城小段126之2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曾於民國82年7月3日與訴外人唐松夫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合建爭議予以協商,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以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其中4952.7平方公尺,應歸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水生所有,另剩餘之2727.3平方公尺歸范木發、胡阿秀、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水生共8 人依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並簽定協議書在案,胡水生過世後,由被告繼承所有之權利義務,嗣因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及面積均有變更,依照比例換算後,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96.35分之180.25 (即180.25平方公尺),原告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調解,然原告催促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前述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面積計算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 號民事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院調閱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 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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