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七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四九六點三五分之一八0點二五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七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四九六點三五分之一八0點二五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7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城段新城小段126之2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曾於民國82年7月3日與訴外人唐松夫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合建爭議予以協商,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以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其中4952.7平方公尺,應歸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水生所有,另剩餘之2727.3平方公尺歸范木發、胡阿秀、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水生共8 人依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並簽定協議書在案,胡水生過世後,由被告繼承所有之權利義務,嗣因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及面積均有變更,依照比例換算後,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96.35分之180.25 (即180.25平方公尺),原告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調解,然原告催促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前述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面積計算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 號民事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