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度台上字第89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即立新成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甲○○即威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 月間起提供製作衣服之原料,交由原告代工製作「阿扁」服裝(即陳水扁總統競選時之宣傳衣服),雙方言明每件衣服代工之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00元而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如期交付15,241 件,經雙方會算後,被告除已給付部分款項以外,尚積欠工資500,000元,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配偶戊○○及丙○○為舊識,被告先前有承作訴外人林春喜發包之「阿扁」服裝,乃介紹原告向林春喜另外承作「阿扁」服裝,林春喜並將主副料堆放在被告處,由被告集中處理,嗣後並由被告代為轉交林春喜為發票人合計530,000元之3張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給付給原告而已,該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林春喜與原告之間,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如鈞院認為被告為承攬契約當事人,則因原告裁剪之「阿扁」服裝發生瑕疵,另主張以被告損失之1,200,000 元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承作「阿扁」服裝之報酬,係以每件100 元計算之事實,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則主張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春喜之間,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況原告裁剪時發生瑕疵,而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1 經查:原告承作「阿扁」服裝之材料係由被告所交付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自93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之被告交貨單在卷可證,並有證人林來鳳證稱:我是原告車縫部的組長,交貨單上客戶簽章是我簽的沒錯,已忘記經過情形,只記得有收到這些東西等語。證人吳禎祥亦證稱:我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接到公司來電要我去威震載貨,這些交貨單都是威震老闆丙○○拿給我要我簽收的,我載貨後就載回原告的成衣廠等語。另有證人林春霞證稱:我是擔任原告成衣社的會計,如果貨料來的話,我在的話就由我簽收,我記得這批料是威震的老闆阿傳(台語)送過來的等語。而原告裁剪完「阿扁」服裝之後,係將成品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自93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由被告之配偶丙○○及第三人黃伏本在收貨欄簽名之原告出貨單附卷可證。是本件原告承作之「阿扁」服裝之材料來源,係由被告交付,原告裁剪完「阿扁」服裝後亦係交由被告收受之事實,已堪認定。 2 次查:證人戊○○證述:有一天威震企業社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扁衣趕不出來,要立新企業社幫忙趕貨,一開始幫忙趕2,000件,後來陸陸續續有增加,1 件100元,由我們主動到威震企業社拿料,成衣做好,由丙○○親自點收後載走等語。核與證人林春霞證稱:我們有接威震關於阿扁的衣服的單子來做,原先是威震裁料後有部分要交給我們作,這個部分工資應該算他們的,當時我要跟他請款時,他還跟我說要從貨款中扣掉,其餘裁剪如果是我們作的話,全部工資算我們的,據我所知我們老闆是跟阿傳接單的,他還跟我講說是內銷,不用開發票,因為聯絡貨料的事宜,我都是和威震的老闆丙○○聯絡,也曾經與他會算請款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春霞當庭提出之會算單乙紙在卷可參,而證人丙○○亦不否認該會算單上兩筆5,000元及1個82,514之筆跡均為其所有。則原告係經由被告之配偶丙○○會算後而請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3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承作之「阿扁」服裝之材料係由被告所交付,成品係交由被告收受,會算請款亦係向被告之配偶丙○○為之,已如前述,則「阿扁」服裝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為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被告既主張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春喜之間,自應由被告予以舉證證明。 4 被告雖辯稱林春喜係將主副料堆放在被告處,由被告集中處理,嗣後並由被告代為轉交林春喜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給原告而已,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錄音帶譯文乙份為證云云。然查:系爭支票雖係由訴外人林春喜所開立,惟支票既得作為支付款項之工具,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由訴外人林春喜開立之支票,並不違反社會之常情,自無法以支票之發票人為林春喜即認為承攬契約關係實際上係存在於原告與林春喜之間。而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僅能證明兩造之配偶曾經以電話聯絡談論本件之糾紛,並有提及訴外人林春喜而已,但無法憑此認定原告之配偶已承認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林春喜之間。 5 被告另主張證人丁○○、林永傑關於主副料之證詞,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云云。經查:證人丁○○證稱:我在總統大選前以每件120元向林春喜承包,數量是6,000件,我自己做2,000件,4,000件轉給威震,轉包為每件100 元,轉包給威震企業社是由威震純粹作衣服,做好後交給我,由我統一包裝。主料由林春喜提供,副料由我提供,轉包給威震企業社,主、副料也會轉交給他,後來知悉林春喜也有下單給威震,威震的數量比較大,基於好朋友關係,所以不想麻煩威震,由威震統一管理,我自己去拿料等語,此係就其個人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主副料存放之情形而為之證言,並無法以此反證原告之主張當然不足採信,否則依照證人丁○○之前述證言所提及轉包情形及轉包之價格,豈不亦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另查:證人林永傑證稱:我用每件單價120 元向林春喜承包,我只負責代工,副料是林春喜提供的,我只是單純加工,我並不清楚其他家接單的價格,要交貨的時候就要包裝完成放在紙櫬及塑膠袋內,這些都是講好的含在接單價格內。因為林春喜把所有的副料都交由威震企業社處理,所以我需要的話就去跟威震領貨,我和威震沒有直接的契約關係,我都是直接和林春喜結算等語,此亦為就其個人與林春喜、被告間關於承攬契約接單價格及主副料存放之情形所為之證言,無法以此反證原告之主張當然不足採信,否則依照證人林永傑之前述證言提及結算金額之情形,豈不亦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是證人丁○○、林永傑到庭之陳述,僅係就彼等與被告、林春喜之間情形而為說明,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或被告之證詞。故被告欲憑此證明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春喜之間,尚屬無據。 6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屬可採,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承攬契約關係實際上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春喜之間,則被告之辯解,自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裁剪「阿扁」服裝有3,000 件發生瑕疵,以每件500元之行情,扣除施作工資100元,每件有400 元損失,共損失1,200,000 元,而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交貨予被告時,曾有經過丙○○之會算,此有前述證人林春霞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會算單乙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空言主張抵銷1,200,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