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壬○○○
- 訴訟代理人
- 林火炎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7 人參加原告所邀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84年11月20日起至89年6 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71會(以下簡稱系爭20日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除被告庚○○參加2會以外,其餘被告均係參加1會,被告均已得標,然竟自89年4月20日起至系爭20日會結束即同年6月20日止,拒繳會款共計4 期,被告庚○○積欠會款76,400元,其餘被告各積欠38,200元。又被告庚○○、丁○○、吳金絨、辛○○復參加原告所召集,自85年12月15日起至90年7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57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15日會),每會為10,000元,被告庚○○參加3 會,被告丁○○參加2會,被告辛○○、吳金絨各參加1會,被告亦均已得標,然竟自89年4月15日起至系爭15日會結束即90年7月15日止,拒繳會費共計16期,被告庚○○積欠442,200 元,被告丁○○積欠294,800元,被告丙○○、辛○○各積欠147,400元,爰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85,600元、被告丁○○給付333,000元、被告辛○○給付185,600元、被告庚○○給付518,600元、被告甲○○給付38,200 元、被告己○○給付38,200元、被告戊○○給付38,200元,及均自90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得標日期、得標利息、得標會金及未繳之會款金額,均非真正,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自民國75年起即多次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從未遲延繳納會款,直至89年4月15日被告以1,600元標得系爭15日會後,原告拒不給付合會金453,600 元,被告始拒付後續之會款,而系爭20日會在88年11月20日時,只剩10會之活會,被告方面尚有2 會之活會,預定以抽籤決定順序,卻有13名會員要來抽籤標會,顯見有遭冒標之情事。況原告與其他互助會會員曾因會款糾紛而由鈞院審理,原告承認標會順序錯誤且所提報的會員得標紀錄、順序及印章皆有作假,益證原告之請求有明顯瑕疵。又兩造已於92年3 月24日結算會款,被告已給付現金700,000 元達成和解,未料原告再行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20日會部分,每會10,000元,被告庚○○參加2會,其餘被告均係參加1會;系爭15日會部分,每會10,000元,被告庚○○參加3會,被告丁○○參加2會,被告辛○○、吳金絨各參加1 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0日會及系爭15日會之互助會單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0日會及系爭15日會之會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交付得標之合會金,且原告主張被告得標之詳細情形並非實在,況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185,600 元、被告丁○○給付333,000元、被告辛○○給付185,600元、被告庚○○給付518,600元、被告甲○○給付38,200 元、被告己○○給付38,200元、被告戊○○給付38,200元之會款,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係依其主張被告之得標日期、得標利息、得標金額而予以計算,被告均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得標之日期、利息及金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20日會得標金額之紀錄,雖記載85年4 月20日己○○以3,600元得標;86年6月20日庚○○以2,800元得標;87年4 月20日吳美玲以2,600元得標;87年10月20日戊○○以2,500元得標;88年1月20日庚○○以2,600元得標;88年2月20日丁○○以2,600元得標;88年6月20日丁○○以1,500元得標;89年3月20日丙○○以9,100元(疑似誤載,應係10,000元扣除9,100元而為900元)得標。然系爭20日會依照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應於89年6 月20日結束,而根據原始互助會單推算,亦應於89年6 月20日結束,此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而原告提出前述之得標金額紀錄,卻記載最後一標於89年8 月20日結束,顯有不符。而證人劉美雲證稱:我兒子陳文彬是最後得標,是在89年8 月20日得標等語,其證述關於最後一標之日期雖與原告提出前述之得標金額紀錄日期相同,但原告提出之得標金額紀錄卻不是記載由陳文彬得標,亦有所不符。況除了89年3 月20日丙○○之部分有被告戊○○蓋章以外,其餘部分均無被告之簽章。又證人寅○○、丑○○均證稱:原告一開始沒有在得標時要求蓋章,事後才要求拿印章去補蓋章等語。顯見原告提出之前述得標金額紀錄,為原告事後片面製作並補蓋章,內容是否真正,實有可疑。
(三)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15日會得標金額之紀錄,雖記載86年7月15日庚○○以2,500元得標;86年8 月15日丁○○以2,500元得標;86年11月15日吳美玲以2,500元得標;87年5月15日庚○○以2,500元得標;87年11月15日庚○○以2,600元得標;88年7 月15日丁○○以1,800元得標;88年12月15日丙○○以1,800 元得標。然均無被告之簽章,且其樣式與原告提出之前述系爭20日會得標金額紀錄均屬相同,可見係屬原告事後片面製作,其內容是否真正,亦屬可疑。
(四)被告辯稱系爭20日會在88年11月20日時,只剩10會之活會,被告方面尚有2 會之活會,預定以抽籤決定順序,卻有13名會員要來抽籤標會等語。核與證人癸○○證稱:我有跟20日的1會是用我自己的名義,我記得有被通知兩次,第1次因為人很多有爭執,所以沒有抽籤,是第2次才去抽籤,當天是會首通知我去現場抽籤,當時剩下10會,現場有被告丙○○在場,證人寅○○的哥哥也有到場,是在會首家裡召開的,現場人很多有些都是鄰居,我抽到我自己的部分之後我就離開了。戊○○有無到場我不記得,因為現場人很多。當時被告丙○○坐我隔壁所以我有印象,他有跟我說他還有兩個會,所以有抽兩個籤等語大致相符。顯見系爭20日會在88年11月20日時,業已因為活會會員人數與剩餘之會期不符,而發生糾紛。益證原告事後製作之得標金額紀錄,係為了解決上開糾紛所為,則其為了形式上相符,追溯記憶而製作之內容,其真實性自難採信。
(五)又被告辯稱兩造於92年3 月24日結算會款,被告已給付現金700,000元達成和解云云。查原告提出之92年3月24日之協議書上第1 項記載:「扣除有爭議之每月20日及15日開標之2會款後,會員丙○○應支付差額之會款700,000元給會首壬○○○」等語,且第2 項並註明原告日後得向被告丙○○請求有爭議之系爭20日會及系爭15日會之差額會款,從文義上而言,並無就系爭20日會及系爭15日會達成和解之共識。至證人子○○證稱:我爸爸是里長我自己本身擔任代書,當時原告及被告庚○○、丙○○他們3 位還有其他人到我家來找我,希望我幫他們代書1 份協議書,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情,我記得被告方面有交付70萬元給原告,是現金還是支票已不記得了,協議書並不是我書立的,而是原告當時所找的討債公司一位先生在現場寫的,我是在旁邊看而已,並幫忙核對。我記得當時他們就是在爭執20日及15日開標的這兩個會,第1 項是指這兩個會核對的結果應先行補70萬元的差額,這個部分是已經沒有爭執,第2 項是指說如果原告將來還有找到其他相關的資料的話,還可以針對這兩個會其他的部分再請求等語。其證述內容亦可證明兩造在當時顯然未達成全部和解之共識。故被告前述辯解,自無可採。然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議書所達成之共識,僅限於另一個87年5月5日召集之互助會而已,並未涉及系爭20日會及系爭15日會,依照協議書,被告已自認領取合會金之事實云云,與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子○○之證詞互有矛盾,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20日會及系爭15日會之得標金額紀錄之真正,兩造於92年3 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亦無法證明被告已自認領取全部之合會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難認有理由。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之證詞及證人劉美雲其他部分之證詞,並無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85,600元、被告丁○○給付333,000元、被告辛○○給付185,600元、被告庚○○給付518,600元、被告甲○○給付38,200元、被告己○○給付38,200元、被告戊○○給付38,200元,及均自90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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