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11月9日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1級與第2級毒品,均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3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13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則於使用後已丟棄滅失。嗣於95年12月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於95年12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案件犯嫌姓名及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9 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1月9日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無庸再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處徒刑執行後,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已無法憑己力戒除毒癮,應予隔離協助其戒除,並斟酌其素行、施用毒品之方式、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