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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大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元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叁、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大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騰公司)曳引車司機,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五四八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台九線由花蓮往蘇澳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台九線一二二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處,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原告公司曳引車司機鐘德盛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九○─GB號營業用曳引車由蘇澳往花蓮方向行駛,被告丁○○見狀欲轉回自己之車道,仍閃避不及致其車斗左前方撞及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九○─GB號曳引車嚴重毀損,支出修理費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又被告大騰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責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受僱人鐘德盛於車禍後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羅東博愛醫院製作交通事故偵訊筆錄時,已明確知悉與被告丁○○發生車禍,而原告為車牌號碼○九○─GB號營業用曳引車之所有人,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即知悉有所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原告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則原告之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本件認定原告過失之原因,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證人黃金城之證述稱原告車子子車輪胎與道路完全平行,研判原告曳引車應該在本身車道上行駛,但依事故現場圖所示,撞擊點所產生之碎落物卻是在被告丁○○所駕駛車輛之車道上,足證撞擊地點在被告丁○○駕駛之車道上。又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丁○○所駕駛車道右側路邊靠護欄零點二公尺處,有一處二點三公尺之煞車痕,由於該煞車痕係在被告丁○○所駕駛車輛行駛車道之右側,故此一煞車痕應可認定係被告丁○○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輪所形成,顯見被告丁○○於案發時係駕駛車輛在己車道上,右側輪胎距離路邊零點二公尺左右,因忽然發現對向來車侵入己車道上,乃在己車道與原告之車輛發生撞擊等語茲為抗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僱用人鐘德盛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GB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台九線由蘇澳往花蓮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台九線一二二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處,與被告大騰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五四八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車禍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為駕駛人鐘德盛亦或被告丁○○行駛車輛侵入對方車道所致,此為雙方所爭執。而被告丁○○因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檢署提起公訴,先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一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關於車禍時各車輛之行車動態,除依車禍當事人之供述外,現場散落物、車輛剎車痕及車輛靜止之狀態,均為研判之因素。而關於車禍發生之原因,車輛駕駛人鐘德盛、丁○○於刑事案件中,均陳稱係對方侵入己方之車道所引致,故此部分尚不足為認定車禍發生之原因。而依車禍當時現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二幀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丁○○駕駛之車輛擦撞路邊,且於路邊之護欄留下擦撞痕,而被告丁○○行駛之車道上,留有二點三公尺之剎車痕,剎車痕起點距道路邊緣零點二公尺,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形成一有角度之剎車痕,剎車痕終止處為道路邊緣。被告丁○○駕駛車輛之子車方向亦為西北往東南方向,子車一半超出道路,車頭則與子車形成九十度方向往道路中心處傾斜,車頭輪胎略向右側偏移;另駕駛人鐘德盛之車輛其子車則在其行駛之車道內,其方向與車道平行,而車頭亦與子車形成約九十度往道路中心處之傾斜,車頭輪胎係屬直行,車頭前端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車頭前方而在被告丁○○行駛之車道上遺有散落物。依鐘德盛及被告丁○○駕駛車輛之車頭輪胎及剎車痕所示,顯見車禍當時被告丁○○之車輛係向右閃避,而鐘德盛之車輛則為直行之狀態。且於九十三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黃金城到庭結證稱:告訴人(即鐘德盛)的子車都在告訴人車子的車道,如果告訴人之車輛事先有越線的話,他的子車會停留在行駛的位置上,沒有機會回到原來的車道,且看到散落物是在車頭的位置,所以撞擊後馬上停下來,拖車的特性就是車頭過去以後,子車須經過兩個車身才有可能回去,如果有轉向的話,車頭前輪與子車後輪的軌跡有一定的差距,子車沒有辦法馬上轉回去,且現場告訴人的車輛是上坡,因為上坡對於曳引車比較吃力,所以受到撞擊後,就馬上停下來,另外告訴人車子子車的輪胎跟道路完全平行,沒有轉向的動作,所以研判告訴人車輛應該是在本身的車道行駛而受到撞擊,而如果告訴人之車頭形成這個角度,自己不可能這樣轉,必須有外力所造成,不可能憑自己的力量轉成這個角度,如以自己的力量造成,必須要以很慢的速度,而且把方向盤打死,一般在路上不可能如此,且肇事後,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母車前輪的輪胎是直的,沒有任何轉向的動作,所以車頭肇事後,車身之轉向為外力所造成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綜以車禍後鐘德盛子車之位置、車頭輪胎方向及證人黃金城之證述,車禍當時鐘德盛駕駛之曳引車係直行於其車道內。

三、被告雖抗辯依現場散落物之位置在被告丁○○駕駛車輛之車道上,而認撞擊點應係在被告丁○○行駛之車道內,但依證人黃金城證稱:煞車痕依照走向,跟造成告訴人車輛的車頭轉向,力的方向是一致的,跟被告丁○○之車輛從對向超過來的行向完全相符,才會形成這麼大角度的行向,應該是被告丁○○所留下的剎車痕,告訴人的輪胎是直的,在發生事故之後,不可能有力量再把車輪胎回正,而如果煞車痕是被告丁○○車輛造成的,撞擊點應在更前面一點之位置,以煞車痕狀況來看,被告之車輛有越線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丁○○之車輛跨越道路中心線侵入駕駛人鐘德盛之車道內後,為閃避鐘德盛之車輛而向右閃躲,並於此時撞擊鐘德盛之車頭,致鐘德盛車輛車頭以逆時針方向偏轉九十度,因車頭前端部分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車頭部分散落物遺落於車頭前方而在被告丁○○行駛之車道內,而被告丁○○之車輛繼續向右偏移撞擊路邊護欄。

四、按汽車在雙向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係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能注意上開規定,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大騰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騰公司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而駕駛人鐘德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接受員警偵訊,是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二年之期間等語。原告則主張車禍後警員雖有通知,但當時雙方還不知侵權行為人是誰,因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過摘要欄記載是鐘德盛侵入對向車道,基宜區鑑定委員會認定是鐘德盛的錯,但覆議委員會認為是丁○○侵入車道等語。依車禍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欄記載稱:「A車駕駛人(即鐘德盛)所駕車號○九○─GB號由台北往花蓮方向行駛,因未依規定駛入對向來車道撞擊由B車(即被告丁○○)所駕G○─五四八號,由花蓮往台北方向而肇事。」,而車禍後關於本件肇事之原因送請鑑定後,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鑑定意見認:「一、鐘德盛駕駛半聯結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與迎面謝車撞及,為肇事原因。二、丁○○駕駛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鑑定意見則為:「一、丁○○駕駛半聯結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二、鐘德盛無肇事因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中,均以駕駛人鐘德盛為肇事原因,惟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始認定被告丁○○為車禍之肇事原因。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中,始知被告丁○○為車禍之事原因應屬可採。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六、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九○─GB號營業用曳引車,於八十五年三月出廠領牌使用,因修復支出之費用為零件費用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營業稅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總計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營業稅係屬國家徵收之稅捐,並無折舊可言,惟關於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至逾四年以上超過耐用年數之期間,則不再計算其折舊額),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出廠使用至車禍日,使用期間已逾四年,零件之折舊總額為三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七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經予扣除後,該零件之價值為四萬二千六百零七元(000000-000000=42607),是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其中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21356+42607=63963),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付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 數  │ 計 算 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 舊 額    │
├────┼───────────────┼───────┤
│第一年  │427114×0.438≒187076         │十八萬七千零七│
│        │                              │十六元        │
├────┼───────────────┼───────┤
│第二年  │(000000-000000)×0.438≒105│十萬五千一百三│
│        │137                           │十七元        │
├────┼───────────────┼───────┤
│第三年  │(000000-000000-000000)×0.│五萬九千零八十│
│        │438≒59087                    │七元          │
├────┼───────────────┼───────┤
│第四年  │(000000-000000-000000-5908│三萬三千二百零│
│        │7)×0.438≒33207             │七元          │
├────┼───────────────┼───────┤
│總計    │                              │三十八萬四千五│
│        │                              │百零七元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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