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他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宜他字第1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貳佰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宜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