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亮律師
- 被告
-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江志鳴前於民國78年8 月間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21世紀終身壽險並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附加傷害保險部分,約定因傷害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之保險金,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江志鳴於95年2 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號CZ2 -760號重型機車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437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卻遭被告以原告係因酗酒而發生保險事故,拒絕給付,爰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江志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後於86年1月10日轉換主約為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被告業已支付壽險身故保險金810,000 元在案。被保險人江志鳴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以下簡稱宜蘭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04 mg/dl,明顯超出現行法令取締酒後駕車之標準值,並構成刑法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可認已達酗酒之程度,依照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 款約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及酗酒所致事故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江志鳴前於78年8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江志鳴於95年2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號CZ2 -760號重型機車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437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7 月10日警礁偵字第0950013281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相關照片乙份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5號卷宗可資證明,被告亦未予以爭執,堪信屬實。另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於86年1 月10日轉換主約為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被保險人江志鳴發生交通事故後,經宜蘭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04 mg/dl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乙份為證,且經宜蘭醫院95年7 月14日95宜醫歷字第0950003892號函所附之就醫摘要回覆單、病歷資料及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憑,原告亦未爭執,應屬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江志鳴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因不詳車號貨車違規從右側超車導致其駕駛之重型機車不穩而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直接因酗酒所致等語。被告辯稱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不容當事人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江志鳴酒精濃度測試值明顯超出現行法令取締酒後駕車之標準值,並構成刑法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可認已達酗酒之程度,顯見其酒後駕車為保險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因素,被告自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江志鳴酒後駕車造成保險事故發生,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之除外責任,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 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或麻醉、酗酒所致事故,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上開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顯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再徵諸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酗酒所致事故」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適當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而不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唯一因素」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判決、同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
(二)查被保險人江志鳴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04 mg/dl,經換算後相當於呼氣測試值為1.28mg/L,明顯超過一般司法實務認定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達0.55mg/L,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其症狀介於茫醉與深醉之間,包括言語不清、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及噁心、嘔吐、意識混亂、茫然自失、步行困難等,此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可能呈現之症狀關係表乙份附卷可參。以被保險人江志鳴當時之情況,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卻仍然駕駛機車,最後撞擊安全島而死亡,屬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同時構成公共危險之犯罪,此種恣意行為,自非被告於承保之初所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參照上述說明,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即被保險人江志鳴之死亡,與其本身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 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被告據此而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有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根據證人林秀琴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有看見一輛不詳車號大貨車自CZ2 -760號機車右側超車,後來機車搖晃不定後,立即往快車道安全島方向衝過去等語,顯見被保險人江志鳴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因不詳車號貨車違規從右側超車,導致其駕駛之重型機車不穩而造成保險事故云云。然查:證人林秀琴雖有為上述陳述,然其亦證稱不詳車號之貨車與被保險人江志鳴駕駛之機車並未擦撞,此有前述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7月10日警礁偵字第0950013281 號函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該不詳車號之貨車即使有違規超車,但並無法證明係因該貨車超車不當而導致被保險人江志鳴駕駛機車之重心不穩而撞擊安全島。況從證人林秀琴之證言,亦可佐證被保險人江志鳴明顯因酒醉駕車而無法因應道路之交通狀況,乃致騎乘機車搖晃不定後自行撞擊安全島而死亡。故原告前述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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