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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他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宜他字第1號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貳佰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宜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他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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