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一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 杰
魏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以其子蔡旻亨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安家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H0000000,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期限二十年,受益人為上訴人,其中平安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一百萬元。嗣因訴外人邢台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五號至七十三號前道路施工,原應注意該工程進行中,夜間施工應樹立明顯可見之警示燈、警告標幟、橫條等以維護安全,避免往來通行人車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施工時,將車牌二N-─四四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環北路六五號前,復疏於注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規定,未顯示停車燈,僅在小貨車左側與其後方約半公尺之短距離處,擺放數個反光錐,車輛改道木牌及警示燈一支,而警示燈又未開啟作用,於同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被保險人蔡旻亨駕駛車牌UUG─三四八號輕型機車,沿環北路往平鎮方向行駛,突見施工地點前方停放貨車,已是閃避不及,直接衝撞上開木牌再撞上貨車車斗,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部之鈍挫傷及顱內出血,於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於九十二月一月二十七日申請理賠,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本於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蔡旻亨死亡後,就該保險契約主契約壽險及醫療險保險金部分,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三十日給付完畢,本件所爭執者,為其中附加之平安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部分。本件係被保險人蔡旻亨因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直接撞擊車輛改道木牌及貨車車斗而肇致車禍,經送中壢天晟醫院急救,並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零點二0三六二,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一‧0一㎎/dl,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被保險人蔡旻亨上開酒測值顯已超過前揭規定之標準,且係於車禍發生後數分鐘內即告死亡,撞擊力量之猛,堪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符合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之除外責任約定,被上訴人拒予理賠,自屬有據,亦與社會正義無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以蔡旻亨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計算二十年,而其中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受益人為上訴人;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被保險人蔡旻亨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因意外車禍身故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遭拒;又被保險人蔡旻亨於急救時經酒測發現其血液酒精(乙醇)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0三六二,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限制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血液中酒精濃度0·0五%等於50㎎/dl)不得駕車之標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第四款之除外責任?茲析述如下。
四、查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至五三頁)而上開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顯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再徵諸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揆諸前述保險法上對於除外責任之原因發生後,有關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依據,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適當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而不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唯一因素」範圍內。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於除外責任之約定所得排除之範圍應係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而直接且唯一引發之傷亡云云,並不足採。
五、次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受僱於佶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邢台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十時許起至翌日六時止,因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道路管線地下化工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五號至七十三號前道路(即省道台一線里程三十六公里六百二十公尺處)施工,原應注意該工程進行中,夜間施工應樹立明顯可見之警示燈、警告標幟、橫條等以維護安全,避免往來通行人車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施工時,將車牌二N─四四OO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環北路六五號前,復疏於注意,未依通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規定,未顯示停車燈,僅在小貨車左側與其後方約半公尺之短距離處,擺放數個反光錐,車輛改道木牌及警示燈一支,而警示燈又未開啟作用,於同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適用被保險人蔡旻亨騎乘車牌UUG─三四八號輕型機車,沿環北路往平鎮方向行駛,突見施工地點前方停放上開小貨車、閃避不及,直接衝撞上開木牌再撞上該小貨車車斗,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及臚內出血,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而被保險人蔡旻亨送醫後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二O三六二(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一‧0一㎎/ld)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乙件可證。又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 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 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保險人蔡旻亨騎乘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經檢測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O三六二,則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已達(4)超過百分之0.15 ,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況以觀,被保險人蔡旻亨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機車。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訴外人邢台熀於上開路段施工時,疏未能樹立明顯可見之警示燈、警告標幟、橫條等設備所肇生,然被保險人蔡旻亨於飲酒後血中酒精濃度值約達百分之零點二O三六二之狀態下騎乘機車,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在心理行為上,更處於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保險人蔡旻亨於斯時,應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倘若被保險人蔡旻亨未於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之狀態下而仍為駕駛行為,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致死結果之發生,是被保險人蔡旻亨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實亦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適當條件,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蔡旻亨酒後駕車,其血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係導致其死亡之適當條件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保險人蔡旻亨酒後駕車之行為並非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云云,顯難採信。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主張:倘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其他異常因素之介入制成,縱有除外責任條款所定事由之存在,亦無除外條款之適用。上訴人既否認本件有前開除外條款之適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件有除外條款之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且查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因人之體質而異,酒精測試只能作為判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參酌標準,而非唯一依據。前開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以認定被保險人蔡旻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保險人蔡旻亨係因訴外人邢台熀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之規定,未顯示停車燈,僅在小貨車左側與其後方約半公尺之短距離處,擺放數個反光錐,車輛改道木牌及警示燈一支,而警示燈又未開啟作用所致,故本件被保險人死亡,雖有違飲酒不得駕車之規定,但尚難逕認被保險人死亡係直接受飲酒影響所致云云。惟按保險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析示保險係源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通常均係由於各種異常因素之介入,方致發生事先所不及料之危險事故,否則保險事故即無由得以形成,而除外責任條款所究論者乃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有無涉及所限制之道德危險及違反公序良俗所生之危險,上訴人所謂「其他異常因素之介入」,顯尚無法排除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上訴人執此主張,自屬於法無據。又查被保險人蔡旻亨於飲酒後血中酒精濃度值約達百分之零點二O三六二之狀態下騎乘機車,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血中酒精濃度值約達百分之零點二O三六二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又有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為依據,已足堪本院認定,自應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況如被保險人蔡旻亨未於酒後、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下而仍為駕駛行為,縱訴外人邢台熀在夜間停放小貨車未示警,本件車禍事故致死結果仍不致於發生,相反的,即使訴外人邢台熀已依規定示警,依蔡旻亨酒醉之狀態,通常可能發生駕駛意外,本件車禍事故致死結果即可能難以避免,是被保險人蔡旻亨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實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又舉本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保險上字第二三號判決,主張:保險契約之解釋,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兩造之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同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因此若被保險人之損害,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者,且此事故為保險契約所包括,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和損害之間,既具有適當之因果關係,保險人之保險賠償責任要件即已具備,至於該事故是否單獨可造成該損害,則非所問。又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增訂「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本件保險契約雖有不包括災害之約定,但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系爭保險事故,既係由未放置警示作用,致被保險人蔡旻亨車禍死亡,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惟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此項條文旨在釐清保險人賠償責任之原則與例外,亦即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所由來。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條款所列之各項「除外責任」事由,悉係依循主管機關財政部所頒訂之示範條款,所有業者均一體遂行,一字不許更易,公信力自無可置疑。而酒後駕車非僅罔顧自身生命與家庭幸福,且常侵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實屬不容輕忽之現代公害之一。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醉態駕駛罪,立法意旨在於防杜虞犯,並不問其侵害法益之事故是否已告發生,其犯罪態樣,祇須行為人飲酒達於法令禁止程度,且發動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即告構成。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係經國家立法所懸之厲禁,自堪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絕對標準。再徵諸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兩造之保險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然對於除外責任條款既係遵循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而定,顯無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之情事。更何況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認定無論被保險人是否酒醉駕車及有無超速行駛,均因道路凹陷,難免車禍發生,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八、上訴人又另舉本院九十二年保險上字第二三號判決,主張:本件保險契約「不包括佔優勢」(Der Ausschlussgewinnt Uebernacht)之理論,與本件事實大相逕庭,非得援引,系爭除外條款規定係從保險事故之原因著眼,而非從保險事故。基此,若被保險人之損失,並非單以被保險人之行為為唯一原因,尚有其他保險事故損失發生之原因或介入其中之因果關係,始足以造成損失,由於後者亦為造成損失之原因關係之競合或介入,雖前者為不保項目,但後者卻屬承保範圍,保險人仍應負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理賠責任,方符保險制度之目的云云。按保險人為確定及控制所承保危險之範圍,通常於保險契約內會訂有「除外條款」或「不包括條款」,損害之形成,經由原因、事故及結果三階段,除外條款係由原因著眼,指將某種可能致使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予以除外之條款。不包括條款係自保險事故著眼,指將某種危險事故明確地不予承保之條款。所謂保險契約不包括佔優勢之理論,指保險人之承保災害和未承保災害兩者競合而造成損害結果之情形。若此未承保之災害當保險契約或法律「明文規定」特別有意將之列為不包括之災害者,則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之責。其法理基礎在於:承保災害和不承保災害競合造成損害者,專就承保災害和損害間是否具有法律所承認之因果關係,而定保險人之保險賠償責任,符合保險契約之目的;若承保(包括)之災害和法律或契約明文規定不包括之災害競合時,則依契約之目的可知雙方當事人對此災害之評價顯然不同於單純之未承保災害。「明顯之包括災害」和「明顯之不包括災害」相衝突時,可知當事人有意以「不包括災害」之效力排除「包括災害」,因此若損害結果之發生由包括之災害和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競合而引起,且兩者皆為適當條件時,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之責。惟查除外條款及不包括條款之區分,保險法並無明定,僅係學理之分類,除外之危險,為原屬包括在內之危險,若不明文予以除外,即應予以包括。不包括之危險,為原非包括在內之危險,因有明文予以包括,故在其列。若於本非除外之危險,而用不包括之字樣者,其意義與除外相等。(見桂裕著保險法論第一七八頁)上訴人以本件係除外條款,即無「不包括佔優勢」原則之適用,已非可採。本院認為,保險人應否負保險賠償之責,應依契約條文及所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因事實、因果關係而定。查本院上開判決係認定「其中違約交割案,係被上訴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無被上訴人之董、監事牽涉在內,與保險契約所訂不保項目之董、監事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乙節無關,故無「董、監事之犯罪行為」與「其他員工不忠實行為」二個條件共同競合而引發同一損害之情形」及「另關於違法放貸案,其中就知慶公司之十五億元,係在董事為職務上犯罪之前,即因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已先行發生而撥款完畢,其損害已先發生,契約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之理賠責任已先行成立,縱嗣後有不保項目之董、監事犯罪行為發生,並不因此項後行為之因果關係或條件介入而受影響。」,與本案被保險人蔡旻亨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之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之保險事故,雖確已發生,但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中所約定,保險人得不予給付保險金之情形。本件被保險人蔡旻亨當時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竟高達百分之零點二O三六二,遠超於上開第四級之醉酒程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保險人於此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竟仍執意於酒後駕車,造成本可避免之不幸結果,實亦為導致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適當條件,自在除外責任之列,被上訴人依除外責任相關條款約定不予給付身故保險金,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以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