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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聲字第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宜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印度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142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0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1、2、3 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之裁判費新台幣103,734元(第2、3審裁判費均係相對人所繳納),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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