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為祥律師
- 被告
- 蘭陽磚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登記在楊王阿品名下之被告股份六股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並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娘德、楊王阿品係原告之父、母,楊娘德為被告公司之創始股東,持有被告之股份6 股(以下簡稱系爭股份),嗣楊娘德於民國54年10月11日死亡,除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系爭股份於54年9 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予楊王阿品,業經鈞院裁決認定為楊娘德死後之行為,而命原告補徵遺產稅並課以罰鍰,則系爭股份自始不發生合法移轉之效力,又楊王阿品於63年9月8日死亡,除原告以外其餘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楊王阿品之財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是系爭股份亦應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並未發行股票,被告應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冊,然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並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出之鈞院56年度更財字第408 號裁定,並不能拘束民事法院,其裁罰對象僅有原告,係因針對原告漏稅行為予以裁罰,不能以此反證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且原告多年來未曾異議,應屬默示承認系爭股份由楊王阿品合法取得,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娘德、楊王阿品之其餘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被告先前假處分聲請,僅為便利訴訟所為之陳述,並不能以此發生拋棄繼承之效果,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單獨所有,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娘德、楊王阿品係原告之父、母,楊娘德為被告公司之創始股東,原持有系爭股份,嗣楊娘德於54年10月11日死亡,而系爭股份於54年9 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予楊王阿品,楊王阿品於63年9月8日死亡,且被告並未發行股票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及經濟部94年12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5188390 號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楊娘德、楊王阿品之單獨繼承人,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登載於股東名簿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楊娘德、楊王阿品之單獨繼承人,不得請求將系爭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單獨所有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為楊娘德、楊王阿品之單獨繼承人?
(一)按於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修正前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自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曾就被繼承人楊娘德遺產稅申報事件,前經本院56年度更財裁字第408 號裁定,以其為納稅義務人意圖減免稅額而為虛偽申報為由,而予以裁罰,並無其他繼承人一併受罰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前述裁定書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58年1 月29日函文之影本各乙紙為證。次查:重測前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258、1259、1260、1263地號土地及宜蘭段艮門小段373-18、376-3 地號土地及同段1016建號建物,原均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娘德所有,嗣先後於62、73及7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亦無其他繼承人一併繼承之事實,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日宜地一21字第0950005455號函所附之前述土地舊式登記簿、新式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在卷可參。上述申請繼承登記時之相關資料,雖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28日宜地一21字第0950003137號函附卷可參,然參照現行法修正前於69年1月23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5款規定,申請單獨繼承登記者,必須提出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故依照地政登記實務,辦理單獨繼承登記者,需先檢附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始得辦理。而被告前於聲請假處分事件時,亦認為楊娘德死亡後,係由原告單獨繼承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具狀之聲請假處分書狀乙份在卷可憑。參照上述說明,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楊娘德之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而由原告單獨繼承之事實,然相關間接證據已足以證明確有此一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為楊娘德之單獨繼承人,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本院56年度更財字第408 號裁定,並不能拘束民事法院,其裁罰對象僅有原告,係因針對原告漏稅行為予以裁罰,不能以此反證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云云。然查:申報遺產稅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所負之行政法上之義務,義務人即為全體繼承人,如有短報、漏報者,裁罰之對象當然包括全體繼承人。本院56年度更財字第408號裁定僅以原告一人為裁罰之對象,可以間接證明當時納稅義務人僅有原告一人,否則裁罰之對象,理應包括其他繼承人在內。被告另主張各繼承人均負連帶給付義務,財稅機關本得向繼承人任何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等語,惟財稅機關固得向繼承人任何一人請求給付稅捐,但本件裁罰之對象係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全體繼承人均為納稅義務人,如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全體繼承人均為裁罰之對象,被告前述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四)被告另辯稱相關土地登記為原告名下,係因協議分割遺產所致,並提出東一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一公司)通知函及股東名簿各乙份為證云云。惟查:依照土地登記實務,如為協議分割遺產者,登記原因會記載「分割繼承」,而非僅記載「繼承」而已。況被告提出之前述東一公司通知函上,明白記載東一公司股份係由楊娘德生前贈與給其他繼承人等語,顯與協議分割遺產並無關連,故被告辯稱前述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屬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被告先前假處分聲請,僅為便利訴訟所為之陳述,並不能以此發生拋棄繼承之效果云云。查拋棄繼承事實之有無,固不因被告聲請假處分狀上之記載而發生,然被告先前既認定原告為楊娘德之單獨繼承人,事後卻辯稱其僅為便利訴訟所為之陳述云云,明顯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至被告又主張其他繼承人有向被告陳明並未拋棄繼承云云,惟拋棄繼承之時點在先者,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事後再予以否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既為楊娘德之單獨繼承人,而原屬楊娘德名下之系爭股份登記在楊王阿品名下,前經本院56年度更財字第408 號裁定認定屬於楊娘德之死後行為,系爭股份自不發生移轉之效力,原告依法繼承楊娘德之權利義務包括系爭股份在內,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另兩造爭執原告是否為楊王阿品之單獨繼承人,核與本件勝敗無關,已無加以審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