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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俊廷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軒誼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柒萬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原告自95年4月12日起陸續予以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掛失空白票據之理由而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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