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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俊廷

原告
禾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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