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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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