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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有邦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1,900元、支票號碼GZ0000000、以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予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是伊所開立。但伊因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真正並無爭執,足見系爭支票係屬真正無疑。原告進而主張,依票據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負責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然並不能妨礙原告持票以為請求,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而無法以前詞即卸除其發票人及給付票款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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