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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建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蘇傳富即景寬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95 年5月中旬間與原告口頭協議,要原告在其「台北市中山區公所94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中山區四平公園改善工程」提供材料及服務,故原告自95年6月起至10月間,陸續提供被告砂石、水泥等建材及派車載運被告自工程拆除之建築廢棄物等服務,期間所生貨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248,943 元。嗣被告以發票日期95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EF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54,363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支付95 年6、7月之貨款,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95年8月至10月之貨款94,580元,被告迄今亦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48,94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單及簽收單各乙份為證,應屬可採。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367條有明文規定。依上所述,兩造間已成立前述買賣契約,且原告即出賣人亦依約給付貨物並提供載運服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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