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因案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臺灣銀行內,趁原告前往該處提款將車牌號碼U5-61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鑰匙及遙控器放置櫃臺之機會,徒手竊取鑰匙及遙控器,得手後即步出臺灣銀行外按壓遙控器以確認該鑰匙係屬何車輛,待被告確認後,即將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駛離而竊取之。迄於同年月31日凌晨零時50分許,因遇警方之追捕而撞毀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0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偷竊原告汽車及賠償汽車修理費均無意見,但是我現在在獄中無法清償,等出獄後再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宜簡字第36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上述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數額,均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損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並因故撞毀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壞,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208,750元等情,即屬可採。至被告辯稱現在在獄中無法清償,等出獄後再賠償云云,然此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被告以此為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