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佑豐企業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鋼材積欠貨款,含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065,107元,原告於交付貨物後,向被告 請求貨款給付,而由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其中1,043,100元之貨款, 然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支票,經原告屆期予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而退票,編號四之支票雖未予以提示,然因被告已遭銀行拒絕往來,必無法兌現。另其餘22,007元之貨款,被告未簽發支票,至今亦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分別依據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支票,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遭拒絕往來等理由不獲付款而退票,另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支票,且被告尚有其餘22,007之貨款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所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 有明文。且按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給付票款責任,執票人亦能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4條、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應與屆期提示遭拒絕等情同視,是在發票人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情形下,縱使支票未經提示,發票人對持票人仍負給付票款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金額,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乙份為證。至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雖未經提示,然被告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前述說明,被告仍應對持票人擔保票款之支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訂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2,007元之貨款未 為給付,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乙份為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