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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丙○○
被告
慈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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