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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駱麗玲即皇品企業社
被告
証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086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103,900部分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59,186元部分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月至4月向原告訂購貨物,欠款合計163,086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嗣被告以發票日期96年4月31日(應為96年4月30日之誤植)、支票號碼TFL0000000號、面額103,90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支付其中103,900元之貨款,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另其餘59,186元之貨款,被告未簽發支票,至今亦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分別依據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之理由不獲付款而退票,另被告尚有其餘59,186之貨款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所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00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訂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59,186元之貨款未為給付,業據其提出簽收單乙份為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9,186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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