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鑫立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乙○○即新力網版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6,378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778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金額合計新台幣1,674,778元,詎原告於96年1月19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四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准用之。故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提示後有前述金額未償,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擔支付系爭未償金額及約定利息之義務。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