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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甲○○
被告
井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而自96年7月1日起至停止營業日止積欠薪資,計2個月,合計積欠薪資為56,550元。是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准被告給付56,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抗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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