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協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宏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蒼棟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向原告訂購固態繼電器,約定每只單價新台幣(下同)480元。原告分別於91 年12月30日、92年1月17日、92年3月5日各出貨167只、65只、331只。詎被告嗣後以上開貨物部分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部分貨款,且分別於93年1月9日、93年3月17日各退貨31只、302只(按其中有2只之貨款已給付,尚欠331只貨款未給付,以下簡稱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經原告送請國外原廠為檢測後,查明產品本身並無問題,而是被告之使用設計不當所造成。原告依原廠檢測結果告知被告並請求上開尚未給付之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述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共166,824元(331x480=158880加上稅額7944合計為166824),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如數給付。
二、被告則以:雖不否認因承攬配電盤工程而向原告購買固態繼電器,但原告交付後經原告所屬技術人員會同測試發現故障比例極高,故被告應業主要求須改善完成,曾發函請求原告配合,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被告自得退回有瑕疵之系爭貨物,並拒絕付款;且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為電器類買賣,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而原告交付上述固態繼電器之日期為91年12月30日、92年1月17日、92年3月5日,故原告自其交付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逾2年之請求時效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情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向伊訂購固態繼電器,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尚餘系爭貨物含稅價款166,824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對帳單、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尚欠貨款,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本件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光電開關、電器類買賣以及進出口業務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上開固態繼電器係伊進口後出售予被告,故原告就上述固態繼電器之買賣應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應堪認定,是其出售上開固態繼電器之系爭貨物之貨款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五、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最後一次供貨之日期為92年3月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供貨明細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貨款之貨款請求權自92年3月5日即可行使,則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3年1、3月間接獲被告聲請退還系爭貨物後即於93年3月25日再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151號向被告催討系爭貨物之貨款,此亦有存證信函存卷足憑。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為起訴或有視為起訴之情事,是依前述說明,系爭貨物之貨款請求權並不因上開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原告直至96年4月18日始再以桃園大業郵局存證信函第194號向被告催討系爭貨物之貨款未果後,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然就系爭貨物之貨款請求權已94年3月5日罹於時效消滅。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93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至96年4月18日間因系爭貨物送請外國原廠檢測期間,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或被告有何承認系爭貨物之貨款請求權存在之證據。是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可援用時效以為抗辯。綜上,原告前述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