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安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梗枋煤氣行及李陳素蓮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即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137-HY號大貨車(以下簡稱系車輛),前於97年3月25日晚間,由訴外人李國銓駕駛,沿宜蘭縣濱海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2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段18號前,竟遭由被告梗枋煤氣行所雇用之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1853-QD車輛違規迴轉而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害,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27,881,及營業損失22,400元,自應由被告甲○○賠償。又被告梗枋煤氣行為甲○○之僱佣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據侵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銓之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各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時,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故被害人得選擇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27,881元,自得向被告請由連帶賠償。至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述所失利益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於127,88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