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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乙○○
被告
溢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溢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參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溢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溢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3,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上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原名林美純)為共同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溢滿有限公司及被告林美純共同簽發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分別於如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票款合計973,000元,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溢滿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後分別於如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被告溢滿有限公司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溢滿有限公司給付973,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純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簽發人,就系爭支票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云云。然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續為溢滿有限公司、林美純,且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故就系爭支票全體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顯被告林美純個人之章,係為溢滿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被告溢滿有限公司。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甲○○應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清償之責,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溢滿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溢滿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680元。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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