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戊○○○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6年4月24日下午駕駛被告品 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品鑫公司)所有之117-GS號曳引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路往長堤路方向行使,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上述溪洲路葫蘆堵橋下之交岔路 口,被告丁○○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而撞及由訴外人陳東喜駕駛自上述長堤路2號路旁駛出欲左轉之原告所承保之車號U2-9523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余淑英),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而報廢。是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21,000元,原告業已給付保險金予被 保險人計110,110元。而被告丁○○因上述車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應負過失責任10分之3,並與其雇用人即被告品 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駕駛上述車輛對於上述車禍並無過失,因為當時被告丁○○是行駛幹道,而訴外人陳喜東所駕駛車輛是從支道駛出,並撞及被告丁○○所駕駛車輛之後段部位,是被告丁○○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是原告代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丁○○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車主110,1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等情,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丁○○對於上述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故被告丁○○之僱主即被告品鑫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權之行使而為上述請求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狀況為:被告丁○○所駕駛之曳引車係由宜蘭縣員山鄉○○路往南向長堤路行使、系爭車輛則是係由上述長堤路2號旁之岔路口由西向東駛出欲左轉溪洲路北 上行駛;而上述交岔路口無號誌、長堤路2號旁之道路銜接 上述溪洲路之路口處繪有讓路線;兩車碰撞後被告丁○○所駕駛曳引車停止於上述路口南下52.2公尺處、系爭車輛則停止於上述路口北側,車頭占用溪洲路路面長約3.5公尺;又 系爭車輛右車頭毀損嚴重、保險桿掉落,被告丁○○之曳引車則係右側防捲入裝置有凹損、右後輪有摩擦痕跡等情,此均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6年12月12日警蘭偵字第 962105493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可查,應屬確實。 五、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93條均有明文。被告雖辯以上述曳引車係車後部位發生碰撞,故對系爭車禍無過失云云。然以曳引車最後車輛停止位置係距離上述路口南側將近55公尺處、系爭車輛已駛出路口約3 公尺、並參以系爭車輛右車頭嚴重毀損,足見系爭車輛於上述路口已準備左轉(如此始會造成右車頭嚴重毀損),顯然被告丁○○駕駛上開曳引車於行經上述路口前,並未注意車輛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越上述路口,以致與自繪有讓路線之支道駛出且未讓停幹道車先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再者,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以致發生上述車禍,是被告丁○○對上述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而無從以車損部位係偏於車輛後段即卸除其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 有明文。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如前所述,自屬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121,000元,因已無修復價 值,在扣除殘體價額15,000元,共減損106,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保險計算書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雖因被告丁○○駕駛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輛前方與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然系爭車輛於上述屬支道之道路上左轉駛入幹道時亦未讓停由幹道車先行,亦屬肇事原因,而均如前述,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本院認被告丁○○應負10分之2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陳喜東應負10分之8之過失責任。本院自得援 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原告代位請求賠償責任,因被告丁○○僅應負擔10分之2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丁○○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1,200元(106000x2/10=21200)。而被告品鑫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業據被告品鑫公司不爭執,在無證據足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10,110元,如前所述,是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 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並依職權確認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