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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購買教材一套,分期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共計35期,每期分期付款日為自95年11月24日起於每月24日,每期分期價款應繳金額為3190元,被告並同意契約生效後,將第三人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並確認已接受讓與之通知,惟被告僅支付10期分期價款後即未繳款,自96年8月24日起至97年4月24 日止,被告已積欠8期分期價款,共25,520元,已達兩造買賣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如買方(即被告)遲付金額分期款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一次清償分期金額、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現被告尚積欠之剩餘價款為79,750元。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我當時跟華信公司購買教材,但售後我兒子的功課都沒有進步,我沒有繳款的原因是希望華信公司來作售後服務,但華信公司沒有來做售後服務,而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希望能減低違約金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購買合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因購買教材之華信公司沒有來做售後服務所以伊沒有繼續繳款云云,然查:

(二)被告係向第三人華信公司購買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並經華信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與被告購買商品之特約商華信公司無涉,無論被告與華信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亦與原告無涉。又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 債權讓與後,關於因契約所生之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賣方(即華信公司)負擔之,遠銀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即原告)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買方(即被告)應向賣方請求履行此等責任或義務。」,是被告以其與華信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事由對抗原告,自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希望能予以酌減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至利息之請求亦與兩造約定之條款相符,且利息部分之請求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是被告以違約金請求過高等情為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75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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