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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呂禮學即豐川實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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