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字第97400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GS-5018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 ○○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礁溪路4段與育才路交岔路口, 於欲左轉進入育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乘CRC-269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上述礁溪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遭貿然左轉之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致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車輛毀損。故原告因上述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227元、並有工作損失72,000元、支出機車修理費14,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95,000元,合計199,227元。爰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9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提出薪資證明及醫生證明,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前述主張,兩造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7年2月4日警交偵字第974001310號函可參,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真 實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賠償與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號G5-5018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礁溪路4段與育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才路時 ,而未讓停迎面直行車(即系爭機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述路段之交岔路口欲為左彎時,未注意上述規定,而於上述時地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依前述說明,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此認定,此有上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甚詳。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礁溪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礁溪路與育才路交岔路口,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但原告疏未注意致兩車碰撞,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經本院斟酌上情,兩車之行進路線、車禍發生經過,認上述車禍之發生被告應付過失責任10分之8、原告應負過失責任10分之2。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有理由,分別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杏和醫院、曾燦傑中醫診所就醫,而共支出醫療費用18,227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當認為合理,自應准許。 (二)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輪友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正當。 (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中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雪山分公司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休養90日無法工作,共計損失薪資收入72,000元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傷勢為右足踝挫傷及扭傷,關節血種疼痛、雙膝擦挫傷併表淺傷口、右手臂挫傷併表淺傷口數處、右足內側挫傷、左小腿挫傷併腓骨骨折... 並宜休養2個月等情。此有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原告任職上述公司每月薪資應為18,300元,此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資料可查。是以原告請求工資損失,於36,600元(18300×2= 366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 (四)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衡其受傷情形,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今年23歲、未婚、學歷為高中肄業、車禍前在飯店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而被告今年49歲、工作為技術師等情,另審酌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骨折住院7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5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26,827元(18227+14000+36600+ 58000=126827)。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陪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負擔10分之2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據此計算,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01,462元(126827x0.8=1014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另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 元;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