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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軒誼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吳奕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簽發、支票號碼GC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732,014元,以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5年4月26日予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第133條訂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 元;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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