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96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449巷8號前,因與原告發 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而持鐵鎚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左上臂與左前臂瘀青等傷害。原告因上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共計68,115元、並因受傷而無法工作計3個 月而有工作損失共180,000元,且因遭毆受傷精神痛苦請求 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48,115元。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造成原告權利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聲明所示範圍內如數給付。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中,關於中醫部分之費用應屬無必要;而工作損失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原告出院後就去工作,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實有過高;另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上述主張關於被告故意持鐵器毆打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不爭 執。而被告上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亦遭本院判處罪刑,此亦有上述刑事判決可佐。原告進而主張,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造成原告有上開損害,被告應賠償200,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 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持鐵器毆打原告成傷,除有上述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外,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是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總計個人支出1,995元,為被告不爭執,堪信此部 分可採。至於社會保險支出部分,依上述說明,原告自無權請求。再者,原告復提出中醫診所之單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此部分有無與上述醫院之診療重複或有無治療之必要性,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 (二)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其親人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主要傷勢為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等頭部之傷害,是於治療休養期間,避免移動是基本護理常識,是原告自有於住院期間由他人代為照料起居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其住院期間即96 年11月27日至96年12月4日共計8日之看護費用合計 14,4 00元(1800x4=14400),尚屬合理。 (三)再查,原告因上述傷勢除於上開期間住院8日外,而96年 12月4日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修養1個月等情,此亦有前述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主張伊有3 個月之工作損失,顯有誇大,而應認原告受有1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則衡量原告所提出三合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原告於96年1月至12月曾領薪資總和168,100元、96年1月至2月曾領薪資111,060元,是原告於所任職之三合企業社平均月薪為19,940元(168100+111060=279160/14=19940),自得以之作為原告受有1個月工作損失之數額基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9,9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亦乏依據,自無從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因上開被告持鐵器傷害之行為,造成頭部受創,住院計達8日,身體顯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兩造為 兄妹關係,其中原告現年52歲、子女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現年61歲、子女亦均成年、名下亦有不動產、現無工作、學歷為國小畢業等情,本院斟酌上情、本件衝突原因、造成原告頭部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於65,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101,335元(1995+14400+19940+65000=10133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諭知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 元;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