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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甲○○
被告
優力世印表機耗材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邱惠玲
被告
前列 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丙○○即優力世印表機耗材屋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為被告邱惠玲,並追加被告優力世印表機耗材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優力世公司),且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5萬元。而被告優力世公司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外其餘原告減縮聲明與更正聲明與陳述部分,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96年8月1日間向被告優力世公司購買印表機墨水匣,並裝置於其所使用之HP廠牌之印表機上,結果造成機器故障。同年月3日伊將上述損害之機器送往被告優力世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營業處所請被告邱惠玲處理,然被告邱惠玲竟將機器一直擺放至同年月19日才再通知原告前往一起處理。後來當日晚間10時許,原告準備返家時,在宜蘭縣員山鄉浮州大橋騎車不慎而跌倒受傷,除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復健費用25,000元外,並造成原告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損失100,000元、支出額外車費5,000元,另有精神損失100,000元,合計2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非原告口中造成車禍之侵權行為人,實不知原告請求依據何在,亦即原告動輒向數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本身卻未釐清請求之依據及該向何人主張權利,因此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另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需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前述主張因於96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發生車禍,而有上述損失,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除被告否認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上述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屬侵權行為人。而且原告自承上述車禍事件之發生係自己滑倒所致,故上述車禍造成原告有上述損失,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雖再主張,若96年8月19日晚間被告邱惠玲不叫伊去營業處所的話,當天伊就不會發生車禍而受傷云云,顯與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有違,而無從持之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 元;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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