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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丙○○
被告
吉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吉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吉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吉峰紙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峰公司)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分別於如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票款合計1,217,174元,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吉峰公司則以:系爭票據皆為伊開立,伊為了公司營運才向原告借款,伊願意負責,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被告乙○○則以:伊否認系爭票據上印文之真正,伊未有背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被告吉峰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之印文真正均不爭執,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真正無疑。原告進而主張,依票據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連帶負責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吉峰公司簽發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分別於如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被告吉峰公司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吉峰公司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此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請求權,被告以此為辯並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吉峰公司給付1,217,174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乙○○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然被告乙○○則否認之,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主張被告乙○○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然被告乙○○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該印文為真正。然原告自承:拿到系爭支票時背書部分或其他記載事項都已填載完成,伊確實沒有看到被告乙○○本人親自用印,對於其是否有背書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且證人甲○○即吉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系爭支票為伊代理吉峰公司開立,背書部分為伊未經被告乙○○同意,私下刻了印章在系爭票據上背書等語。是證人甲○○上該所言對己恐涉罪刑一節毫不隱瞞,顯然證人甲○○應不可能為迴護被告乙○○,而讓自己背負刑事責任,是證人甲○○上述所言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部分即被告乙○○印文之真正,或被告乙○○有何背書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吉峰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吉峰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078元。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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