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宜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3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確定。依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除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及上訴審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支出者即上訴人(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外,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內容及數額,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700元(其餘部分並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