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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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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簽付上訴人之系爭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因契約積欠上訴人帳款之履行,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並未於系爭養雞場養雞,且依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函文內容及函附李鳳儀補償申請書、收據肉禽評價表、李鳳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切結書、上訴人同年二月十九日價格證明書、證人潘雪霞之證言以觀,顯然上訴人明知上述雞場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以後之實際養雞人為李鳳儀,亦知自是月下旬起所提供之雛雞、飼料等用品之對象為李鳳儀,上訴人辯稱其自同年十二月下旬起,依約提供雛雞、飼料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三元,及被上訴人向其貸款二十三萬元,總計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三元,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帳款,依系爭契約得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為不足取。另上訴人提出備註載有「甲○○」簽名之出貨單,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他人偽造之簽名等語,乃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況以肉眼觀之,各該出貨單上「甲○○」之簽名,亦與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授權書等被上訴人之簽名筆順不符,尤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第一批所飼養雞隻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結算清楚,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芳祺匯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予被上訴人,自是日後上訴人雖對系爭契約所載之養雞場繼續提供雛雞、飼料等情,然其明知提供雛雞、飼料之對象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係李鳳儀,自不得指被上訴人積欠其契約款項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三元。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向其借支二十三萬元部分,姑不論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系爭契約無關於消費借貸之約定,或系爭本票同時擔保兩造消費借貸款項之清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另依系爭本票、消費借貸、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三元本息,即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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