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2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山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山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竹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山竹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30日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13,500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並有被告丙○○在背面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7年9 月1 日予以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丙○○就系爭支票為背書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自己也遭到發票人跳票,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山竹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紙在卷可證,被告山竹公司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且被告丙○○就背書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亦有同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山竹公司簽發,並經被告丙○○背書,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至被告丙○○辯稱係遭發票人跳票,自己亦為受害人云云,實乃被告丙○○與被告山竹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之認定,亦不妨礙原告票據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丙○○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22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