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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俊廷

原告
茂良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訟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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