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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97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庚○○

      丙○○原名謝惠敏

      己○○原名藍鈺涵

      戊○○原債務人藍

      丁○○原名藍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欽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庚○○、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按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按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己○○、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欽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庚○○、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就讀蘇澳海事水產學校、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向原告借款9 筆(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3號之借款係邀同被告丙○○(原名謝惠敏)、藍欽鐘為連帶保證人,其中編號4至9號之借款係邀同被告丙○○(原名謝惠敏)為連帶保證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3,106 元。依約被告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1 年之日(下稱基準日)之次日起1年內,每筆分12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編號1至3 號之借款,其利息之部分,依約按基準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民國97年7月1日即以年息6.816%計算。違約金之部分,依約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 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之。編號4至9號之借款,其利息之部分,依約以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5%(下稱本借款利率),97年7月1日即以年息3.64% 計算。如被告不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自債務轉列催繳款項起,利息改以當時本借款利率加1%,98年2 月25日更為年息4.64% 計算。違約金之部分,依約亦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之。詎被告庚○○自96年6 月畢業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庚○○與連帶保證人丙○○(原名謝惠敏)、藍欽鐘即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原連帶保證人藍欽鐘於91年12月20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庚○○、己○○(原名藍鈺涵)、戊○○、丁○○(原名藍鈺翔)已聲請限定繼承,丙○○(原名謝惠敏)亦已聲請拋棄繼承,故藍欽鐘之債務應由被告庚○○、己○○(原名藍鈺涵)、戊○○、丁○○(原名藍鈺翔)繼承,除被告庚○○外,其餘繼承人應於藍欽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被告庚○○為主債務人)。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宜院瑞民乙字第0980000186號函、就學貸款放款查詢單、中華郵政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臺灣銀行催收款項明細表、就學貸款契約書(含申請書)4 紙、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5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繼字第30號及92年度繼字第34號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原名藍鈺涵)、戊○○、丁○○(原名藍鈺翔)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欽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庚○○、丙○○(原名謝惠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被告庚○○、丙○○(原名謝惠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1,88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考量本件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己○○(原名藍鈺涵)、戊○○、丁○○(原名藍鈺翔)繼承藍欽鐘之債務既屬事實,訴訟費用金額亦不高,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己○○(原名藍鈺涵)、戊○○、丁○○(原名藍鈺翔)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欽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庚○○、丙○○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尚稱允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9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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