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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勞小字第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勞小字第1號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日益企業社即吳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4 人均受雇於被告從事板模工,被告積欠原告4人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77,000元,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1日償還部分薪資欠款15,000元,尚積欠原告丁○○、甲○○各9,500元,原告丙○○○3,000元,原告乙○○40,000元,共計62,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4 人受雇於被告及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現在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積欠薪資之事實及積欠之數額並無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無法一次清償云云,並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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