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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75號

原告
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告
鈺展清除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8年8 月17日起計付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利息起算日更為98年9月8日,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8 月15日、支票號碼IG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8年9月8日予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紙在卷可證。被告並未到庭辯論,然據其異議狀理由則辯稱:兩造有簽立不鏽鋼買賣合約,原告預付買賣價金700 萬元,後因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兩造合意終止買賣契約,被告開立支票共6紙面額共計800萬元支付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後因被告倒閉無力償還高額利息,要求原告無條件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解,業經原告予以否認,而被告前述辯解,又未明確陳明系爭支票與其他所稱已支付之支票有何關連,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0,8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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