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7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福可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依約交付予被告,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11,650元,扣除原告予以被告折讓 金額計8,99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02,654元。又被告另向原告訂購貨物5批,該貨物成本總價為94,997元,原告已依訂 單完成出貨之準備,並通知被告受領貨物,惟被告置若罔聞,顯係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7,651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均於訂購單中要求「所有產品皆必須符合(無鉛標準)RoHS,否則退貨並罰款罰款金額將依(本公司)客戶要求轉罰貴司」(remarks:3);「賣方貨物與規格不服或品質不良時,買方得退貨,賣方不得有異議,若因品質、交貨等各項因素,致使買方增加生產費用或出貨等各項損失,賣方得付全部賠償之責,不可提出異議。」(remarks:6),詎料系爭貨物天線底座之貼紙於Bureau Veritas Hong Kong Limited第000-0000 號Test Report中,未通過RoHS測試,因德國客戶上架在 即,被告遂請德國客戶在當地把貨物拆封,將含鉛貼紙去除,而致被告遭德國客戶求償23,071.1美元,折合新台幣總計749,810.75元之重工費用,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有不合於出賣人所擔保之品質,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訂購單remarks第3、6點,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合計749,810元。又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 未付貨款應為401,006元(其後改稱應為401,005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402,654元,該筆貨款經與上開749,81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後,被告已無應付之貨款。 (二)就94,997元貨款部分,否認被告有此部分訂貨之事實。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其天線底座之貼紙於Bureau Veritas Hong Kong Limited第000-0000號Test Report中,未通過RoHS測試,因德國客戶上架在即 ,反訴原告遂請德國客戶在當地把貨物拆封,將含鉛貼紙去除,而致反訴原告遭德國客戶求償23,071.1美元,折合新台幣總計749,810.75元之重工費用,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有不合於出賣人所擔保之品質,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訂購單remarks第3、6點與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49,810元之損害,並就反訴被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全部抵銷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348,413元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8,413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之未付貨款應為402,654元,反訴原告主張為 401,006元,委無足採。 (二)否認系爭貨物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反訴原告引用之德文信函否認其真正,且應不得引為證據。 (三)反訴原告是否確有償付德國客戶23,071.1美元,有所不明,故反訴原告是否受有749,810元之損害,容有疑問。 (四)縱認反訴被告所交付天線底座附著之貼紙未達含鉛量標準RoHS,然而,進行重工之程序無非是撕下含鉛貼紙,再黏上無鉛貼紙而已,何以如此重覆性、無技術性之重工費用需高達749,810元之譜?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重工費用僅有 一結論,卻未敘明重工費用之細項及流程。 (五)既然反訴被告是先將系爭貨物出貨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再出貨予德國公司,非反訴被告直接出貨予德國公司,則反訴原告仍有檢查測試系爭貨物是否符合RoHS檢驗標準之可能,是縱經檢驗出含鉛量不合標準之結果,反訴原告應就此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六)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系爭貨物數批,原告並依約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均於訂購單中要求「所有產品皆必須符合(無鉛標準)RoHS,否則退貨並罰款罰款金額將依(本公司)客戶要求轉罰貴司」(remarks:3);「賣方貨物與規格不服或品質不良時,買方得退貨,賣方不得有異議,若因品質、交貨等各項因素,致使買方增加生產費用或出貨等各項損失,賣方得付全部賠償之責,不可提出異議。」(remarks:6)等語,則提出訂購單為證,原告未加否認,亦應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物,其未付貨款(含運費)應為原告主張之402,654元或被告所主張之401,006元(其後改稱應為401,005元)?㈡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有無不合於 所擔保之品質,致被告受有23,071.1美元,即折合新台幣 749,810元之損害?被告是否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㈢被 告有無尚向被告訂購5批貨物,且尚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而 受領遲延?並造成原告受有94,997元之損害?經查: (一)就爭點㈠部分: 經本院比對兩造分別所提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紀錄,雙方主張之差異點乃在:原告列有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訂單號碼70913g-136號,金額為1,649元之貨物款項,而被告未列入;折讓金 額中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重工費,原告主張為368元, 被告則認為是367元。對此,前開發票號碼CZ00000000 號,訂單號碼70913g-136號,金額為1,649元之貨物,原告 於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為Creatix Polymedia GmbH,並非被告公司,與原告提出被告訂貨後開立之其他發票係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名稱不相同,可見原告明確知悉係由被告公司訂的貨物,抑或係由Creatix公司訂貨之差 異,兩家公司訂貨之行為,尚難等同視之。縱使原告主張Creatix 公司均係透過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其聯繫,並留有被告公司之電話、傳真,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但亦不能因此即認訂講人為被告公司。更況,原告公司於99年1月份尚發出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之電子郵件,其上記 載之應收帳款金額為401,005元,未將該筆1,649元之貨物款項列為被告之應付款項,益徵該筆1,649元貨物之買受 人應為Creatix公司無誤,買賣關係既非成立於兩造,原 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此筆貨款。次查,被告業於98年2月 24 日開立折讓金額為368元重工費之統一發票,有該筆金額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足見該筆費用為被告認可並接受,被告應不得再主張折讓金額為367元,故該重工費應以 368元為計算基礎,其餘折讓項目及金額,兩造並不爭執 ,則因此得出可折讓金額共計8,996元,非被告原先所認 之8,995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基上,得出折 讓金額核計為8,996元。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未付貨款 應為410,001元(即為:411,650-1,649),另扣除折讓金額8,996元,共計401,005元(被告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認同此一數額)。 (二)就爭點㈡部分: ⒈被告指陳,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未通過含鉛量RoHS測試,致遭被告之德國客戶Creatix公司求償乙節,業據提 出Creatix公司之求償函、帳單、貨款抵銷之單據、買匯 交易憑證單據為證,原告則否認前開文件之真正,且主張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證人即德國Creatix公司負 責人R. Welle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Creatix公司天線供應商,再由Creatix公司供應給其客戶德國Medion公 司,結果該天線經Medion公司送實驗室檢驗,被驗出不被准許的有毒物質,而沒有通過RoHS的測試,遂經客戶要求移除該有毒物質,所以Medion公司請舒馬赫公司重工,將貼紙除去,舒馬赫公司請求之重工費用即為求償函、帳單上所記載之金額,這筆費用被告公司已給付,是以抵銷貨款之方式給付之。因當時是在聖誕節之前,若將貨物退回台灣或亞洲其他國家處理,加計運送費用,費用更高, Medion公司已經嘗試將費用降低,所以找舒馬赫公司重工,並向Creatix公司報價,每一個貨物重工的費用確實高 於貨物的單價,但Creatix公司沒有其他選擇,被告公司 也只能接受。在國際貿易中,供貨必須非常準時,若供貨不準時,損失會更大等語。前開證人業已就被告所提求償函、帳單及貨款抵銷單據之內容加以證實,顯見前開文件應為真正,至於買匯交易憑證單據為華南銀行所製之制式憑證,無證據顯示為偽造。再者,前開證人所述內容,核與買匯交易憑證單據所載相符,應得以補充說明以外文書寫之求償函等文書之內容,則被告於本訴及反訴中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因天線底座之貼紙,未通過RoHS測試,未符保證之品質,被告致遭德國客戶Creatix公司 求償23,071.1美元,折合新台幣總計749,810.75元之重工費用等語,洵認有理。 ⒉又查,系爭貨物之瑕疵,乃係天線底座之貼紙,經檢驗出含有過量之鉛成分,已如前述,有關天線底座之貼紙是否含鉛乙節,非經實驗室透過精細科學儀器檢測無法得悉,如要求被告檢查原告出賣之貨物,被告勢需進行實驗室檢測,此項檢查含鉛量的要求,實非國際貿易中之常態。再查,以本件情形以觀,德國Creatix公司亦未進行實驗室 檢測,而係其買受人德國Medion公司送驗後始得知上情,若於多層轉售交易中,尚要求每一個出賣人均負檢測義務,實未具市場時效性,亦無期待可能,故買受人即被告公司明確要求出廠之原告,即以最能控制貨物品質之原告公司,於契約中負通過RoHS檢測之保證,應認合理,且應係在國際貿易中於採購契約內之必然要求,是原告尚難以被告並未檢查買受貨物,即令其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就爭點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5批貨物訂單,並未受領,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共計受有94,997元之損害乙節,被告加以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觀諸,原告所提出之5批貨物之訂單: 其中原告客戶訂單號碼61107c-230部分,訂單金額為 1,375元美金,固提出該筆訂單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訂單,發信人為德國Creatix公司,並有負責人 R.Weller簽名於其上,足認應為德國Creatix公司所訂, 非被告公司所訂,即令前開訂單上亦有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沛璇簽署英文名在旁,以為確認動作,且原告主張,實際上均由被告公司業務與原告公司方面接洽乙節係屬實,應認僅足認林沛璇或其所屬之被告公司,係以德國 Creatix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之,亦不能解為係被告公司以 本人名義所訂,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未出貨之損害賠償。原告雖又提出美商Creatix公司(奎帝士有限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其上記載該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並進而主張被告公司與美商奎帝士有限公司實質上為同一,故應同負本件貨款給付之責,然而美商奎帝士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否具有實質上同一,不能僅以美商奎帝士有限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之事實,即可推認兩家公司係屬同一;且查,美商奎帝士有限公司與德國 Creatix公司有何關聯性,未見原告加以證明,不能逕認 為係同一公司,故而,原告以此推論買受人為德國 Creatix公司,被告應負同一貨款給付之義務,尚不足採 。至於其他關於原告客戶訂單號碼F70823c-146、F70830e-153、F90303c-28之訂貨紀錄部分,原告雖提出被告於本案之假扣押事件向台灣高等法院所提之抗告理由狀,並主張被告已確認有上開未出貨之貨款,然細觀該抗告理由狀,被告已陳明原告所提訂購單將內部訂單重複計算,多筆帳款計算不實,且就原告所提訂購單就「書面形式審查」,即無原告客戶訂單號碼61107c-230部分,其餘金額亦僅為24,728元等語(參見原證18),核認被告並未於假扣押事件中承認尚有此未出貨之訂單,且未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承認這4筆未出貨訂單,且未付款,尚乏依據。 又查,原告復主張,未出貨部分,係屬於受領遲延,因被告下訂之訂單常標註「Delivery date:on ASAP」,致原告公司為因應急單,除將該訂單於最快時間趕出外,並備有庫存量應付被告更換瑕疵貨物。然查,被告公司拒不收貨,將使原告公司無以確定庫存是否可挪為他筆訂單使用,至今仍置於倉庫中,經時間一久,庫存貨根本無法再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失,是以此庫存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云云,被告對前情除否認有此訂貨而未出貨,且未付款之事實外,亦爭執其請求數額,則原告以94,997元之庫存成本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尚應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僅舉出自己所發之存證信函為據,尚不足為有利之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受領遲延損害賠償,並為94,997元,即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於401,0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稽,又原告依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認為有理由,尚難准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未符所保證之品質,依契約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749,810元,就本訴部 分,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原告就本訴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稽,應予駁回。又被告就反訴部分,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前開本訴之貨款債務抵銷後應為348,805元(即749,810-401,005),逾被告主張之數額,則被告之請求,應認有據,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348,413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被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之,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又為求衡平起見,另依職權宣告原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