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20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時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應原告要求每半年換票一次而簽發,被告早自民國93年間起即向原告借款10萬元,於94年間又向原告陸續借款10萬元、20萬元,於95年間將上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於95年10月左右,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利息是以民間上限每個月2分計算,於96年9月24日第一次跳票後,就沒有正常繳納,但每月還是有給付現金7、8千元不等,直至97年5 月無力再繳納為止。被告每月連本帶利都有按月支付14,000元,繳納24個月共336,000元,最後半年月付21,000 元,繳納6個月共126,000元,現金支付約10萬元,以上總計562,000元,扣除每月應支付月息2分約6,000元共計216,000 元,本金部分已清償346,000元,顯見系爭支票之借款早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而向原告借款30萬元,嗣經屆期提示時遭到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則辯稱早已全部清償,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簽發日期為96 年11月20日及同年11月25日,原告陳稱96年11月20日簽發之20萬元面額支票,係前2、3個月時被告將原先開立借款之2 張10萬元支票換票而來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支票係每半年換票一次,實際借款是95年10月左右,96年9 月24日第一次跳票等語。查原告主張96年11月20日簽發之20萬元面額支票係2、3個月前原先開立借款之2 張10萬元支票換票而來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並自承係於96年9 月24日第一次跳票。則該筆20萬元借款,借貸時間點應接近於96年9 月間,另筆同年11月25日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之借款,借貸時間點應接近於96年11月間,始為常態事實。被告主張30萬元借款之實際借貸時間為95年10月,係每半年換票一次,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雖主張自94年間起至96年間為止,按月陸續開立票面金額7,000 元、14,000元、21,000元不等之支票,而清償本息云云,然查:被告自行主張系爭支票之借款日期為95年10月,姑不論該項主張是否屬實,至少於95年10月以前之支票兌現與否,形式上與系爭支票無關,要屬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而就被告請求調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之相關票號資料顯示,95年10月、95年12月、96年1月、96年2月、96年3月、96年4月、96年5月、96年6月之票面金額,按月分別為14,000元、14,000元、21,000元、14,000元、21,000元、21,000元、21,000元、21,000元,其中95年11月並無簽發上開金額之票據記錄,而每月票面金額合計分別為14,000元及21,000元不等,此有合庫銀行98年4月7日合金宜支存字第0980001763號函及永豐銀行98年4月3日永豐銀宜蘭分行(098)字第00011號檢送之相關票據資料在卷可憑。如被告主張均有按月簽發票據繳納系爭票據之借款本息屬實,何以欠缺95年11月之票據記錄?何以嗣後幾期繳納之金額反而比前二期繳納之金額為多?此與按期清償本息後,因為本金降低,利息亦隨之降低,理應嗣後幾期繳納之金額會降低之常情不符。又從上述票據提示之帳戶及背書人,可資認定為原告之帳戶及背書者以外,其餘96年1月面額7,000元之背書人陳景文、96年3月面額7,000元之背書人立騰企業社、吳照明兩筆,原告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則上述兩筆票據是否確實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亦屬可疑。 (三)況被告在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94年借貸10萬元,半年後借貸10萬元,隔一年後將20萬元還清,3 個月後再借20萬元,之後又借10萬元云云。與原先答辯狀記載93年間起向原告借款10萬元,於94年間又向原告陸續借款10萬元、20萬元,於95年間將上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於95年10月左右,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云云,其關於向原告借貸之時間、次數、金額及清償金額之項目之陳述,顯有歧異。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借款時間點為95年10月,每半年換票一次,按月開立票面金額7,000元、14,000元、21,000 元不等之支票交付原告而清償本息,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要難採信。而系爭支票簽發之後,被告未能舉證其就系爭支票之借款有清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未獲清償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3,2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