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動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郭淑珍
- 當事人甲○○、新民商行即陳永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20號原 告 甲○○ 被 告 新民商行即陳永川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動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9日上午1時38分許,委託訴外人丙○○持詳細標明賽事編號1008、投注運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彩公司)、美國大聯盟洋基隊主場勝、並讓分之紙張1紙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陳永川 所開設之新民商行投注站投注運動彩券。原告考量當時丙○○完全不懂如何投注運動彩券,故於紙張上詳細填寫如何投注,並交付予丙○○,請其依填寫之內容投注。當丙○○到達投注站現場時,被告新民商行即陳永川之員工即被告乙○○,亦建議丙○○要投注美國大聯盟洋基隊主場勝,正與原告欲投注之內容相符。丙○○即將原告之投注提示紙張及現金10,000元交給被告乙○○,由被告乙○○開始作業並完成投注,詎料被告乙○○因作業疏失,誤將大聯盟洋基隊主場勝,投注成大聯盟洋基隊主場輸,丙○○未發覺有誤,被告乙○○亦未提醒其核對,原告下班後才取得投注單,始發現其中的錯誤。然隔日大聯盟洋基隊主場確實獲勝,以致原告無法獲取運動彩金20,000元,縱被告以店中貼有「彩券離櫃概不負責」之告示牌抗辯,然與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規定相違背,且被告新民商行即陳永川也有電話投注之服務,不可能要求投注者核對是否勾錯。另被告乙○○係新民商行即陳永川之員工,被告新民商行即陳永川應共負責任,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抗辯如下: (一)於98年9月28日凌晨12時許至被告商行購買運動彩券投注 者係丙○○而非原告本人,原告應不得對被告商行暨其人員即被告乙○○提出求償之訴。 (二)運彩開放投注時間為98年9月27日早上7時30分至隔日凌晨2時止(此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運彩部所訂定之時間),被告商行開店時間為早上7時30分正,原告住所距離被告商行不超過5分鐘車程,原告既有時間鉅細靡遺詳細向丙○○說明投注內容,應有足夠時間順路親自下注。 (三)被告幫客戶填寫投注單只是方便客人之服務絕非義務,在投注機前亦有台北富邦銀行運彩部設立「運動彩券交易內容及金額均以票記為準,請在離櫃前仔細核對您的彩券及交易金額正確無誤,以確保你自身權益。」之告示牌,該告示內容即告知客戶仔細核對再離開。顯見當初購買人丙○○未仔細核對,亦未依運彩公司規定於投注5分鐘後取 消投注,不可歸責於被告。 (四)該場賽事於98年9月28日早上7時4分開賽,早上11時多完 場,原告及丙○○均無在此上述時間當中提出投注彩券錯誤之事,而在當晚10時20分才打電話至被告商行提出投注錯誤之事,顯見錯誤為原告與丙○○出現溝通不良之問題或為兩人心存僥倖之心態才在賽事完畢後提出,實無由被告商行負責之理。 (五)被告商行代理運動彩券投注每10,000元僅獲800元之利潤 (包括房租、水電、員工開銷在內),且當日當場賽事不讓分賠率為1.48(丙○○僅說投洋基贏,即屬不讓分之意思),也就是客戶如果投注10,000元成功過關,運彩公司也僅需賠14,800元,而原告要求與輸贏無關之被告賠償20,000元,實不合理。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丙○○於98年9月29日上午1時38分許至被告商行,表明投注賽事編號1008、投注運彩公司、美國大聯盟洋基隊主場勝,並交付現金10,000元予店員被告乙○○,被告乙○○因作業疏失,誤將大聯盟洋基隊主場勝,投注成大聯盟洋基隊主場輸,待比賽結束後,原告向被告商行表明前開錯誤等情,業據提出運動彩券為證,並有證人丙○○證述在卷,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動彩券投注辦法壹、第二條之規定:「本行、受委託機構、受委託金融機構、運動彩券經銷商、投注者及會員均應遵循本辦法之各項規範。」、壹、第四條規定:「投注者在進行運動彩券投注前,應詳閱本辦法,如投注者進行運動彩券投注,即視為已閱讀、瞭解並同意遵循本辦法之各項規範。」;參(實體通路投注時應注意的基本事項)、第十六條規定:「投注者透過指示運動彩券經銷商人工操作輸入投注時,…一經為有效投注之後,投注者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其他事由主張投注無效或請求退款,但如可歸責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事由時,投注者在為第十七條檢視義務後,在彩券列印後的五分鐘內且在截止投注時間前,得向運動彩券經銷商請求退款,該經銷商不得拒絕,損及投注者權益。」、第十七條規定:「運動彩券經銷商交付運動彩券予投注者時,投注者應即檢視其所取得之彩券內容是否與其所選定之內容相符或有印製瑕疵,若有問題應即要求作廢,重新進行投注購買;如有效彩券發出予投注者之後,投注者未表示異議或逕行離開時,即視為投注者已完全接受,不得要求作廢、撤回或更換。但印製瑕疵彩券,投注者應於該張彩券首場賽事開賽前或經本行認可者,由本行退還其原購買價格。」、第十九條規定:「投注者應以個人單獨名義進行投注,不得向本行、受委託機構及運動彩券經銷商主張其為多人共同投注或持有運動彩券。」,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動彩券投注辦法之各項規定,為運動彩券經銷商與投注者間所訂定關於運彩投注契約之一部分,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且依前開規定,運彩投注之契約當事人應為運動彩券經銷商與投注者之間。又投注者有檢視其所取得之彩券內容之義務,若有問題應在有效彩券發出後,未異議或逕行離開前提出,否則視為投注者已完全接受,不得要求作廢、撤回或更換;縱有可歸責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事由發生投注無效或投注者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應在彩券列印後的五分鐘內且在截止投注時間前提出。經查,本件為實體通路投注,並非電話投注,自應適用實體通路投注之相關規定(即前揭參、第十六、十七、十九條),準此可知,而在實體通路投注中,本件投注者為丙○○並非原告,被告身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無從得悉投注者與出資者間之真實關係,是得向被告商行主張契約上之權利者應為丙○○,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可疑;且查,丙○○於取得系爭彩券後,本負有檢視彩券之義務,其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並逕行離開,已視為完全接受彩券投注之內容,本件甚且係於投注賽事業已比賽完畢,結果出爐,始由原告出面主張被告商行投注錯誤,依前開規定,投注者不能主張作廢、撤回或更換,自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即難認有稽。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依前述說明,即乏依據,自應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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