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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1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60號

原告
龔文雄即大榮機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5,49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判決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更正利息應自98年4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於98年4月30日簽發,支票號碼FU0000000,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5,49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8年4月30日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蓋章簽發且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5,490元,自屬有據。

(三)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98年4月30日,原告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98年4月30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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